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

 
 
 
 
 
 
商会大事记
"为汶川设计"2008中...
关于举办“2008年中国...
倡议书——号召家具企业参...
全国设计师精英,吹响中国...
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
 

首页» 法律事务

 
 
欧盟对华反倾销规则最新动态

  一、欧盟委员会就“关于对来自非欧盟成员的进口倾销的保护措施”的384/96号理事会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1.欧盟805/98号理事会规则––适用于中、俄的“特殊反倾销体制”
  1998年4月前,欧盟根据其反倾销立法,把反倾销调查的涉案国分为两类,一类是市场经济国家,另一类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种划分的目的在于,在反倾销调查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正常的价值时,不采用该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等要素作为依据,其理由是这些国家因国家干预存在市场扭曲且缺乏有意义的市场信息,因此将采用第三国即替代国企业的信息确定进口国产品的正常价值。
  这种做法无视中国和俄罗斯及一些市场转型国家正在进行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重大进展,对中俄企业极不公正。经中国等政府的多方政治交涉,欧盟方面承认对所有中、俄企业的进口产品均自动划归非市场经济待遇存在不公正性,因此,1998年4月欧委会和理事会达成一致,通过905/98号理事会规则,决定对俄罗斯、中国及其他为反倾销目的而作为非市场经济体处理的国家适用“特殊的反倾销体制”(special anti-dumping regime)。该体制对来自中、俄两国的出口企业给予分别裁定税率提供了可能性。即对涉及这两国的进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可在个案基础上采用进口国国内价格和成本作为衡量依据。该规则于1998年7月1日生效。该规则的理事会纪要中同时还宣布规则生效两年后将对之进行审议,并根据情况考虚是否应将该“特殊的反倾销体制”推广适用于其他非市场经济类型的国家。
  2.905/98号理事会规则适用中的问题及欧盟的修改建议
  905/98号理事会规则确立给予中、俄企业分别裁定的五条标准为:
  1)企业的决策是在未受到重大的国家干预、并依据市场信息作出的;
  2)会计帐簿须依国际会计标准进行独立审计;
  3)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未受到先前的国家主导的经济体制、易货贸易或债务补偿等扭    曲行为的影响;
  4)公司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管辖; 
  5)汇率兑换依市场汇率进行。
  理论上讲,对于在反倾销调查中能够证明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国企业,可以享受分别裁定的待遇,可以运用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依据,对于不能被认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依然要根据生产同类产品的替代国的企业所提供的有关成本和价格的信息来判定倾销税率。然面,在实践中,由于给予中、俄企业分别裁定的标准与完全市场经济标准十分类似,造成的局面是,不能满足完全的市场经济标准的企业就无法获得分别裁定的机会。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给予企业适用反倾销税率分别裁定待遇主要考虑的是该企业在出口环节的各类活动没有受到国家干预而是由市场力量决定的,因此对其适用的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应依据该企业自己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而定。而完全市场经济待遇考虑的则是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各项活动中是否未受国家干预、而是由市场力量支配。正是由于上述标准的重合,905/98号理事会规则出台后,事实上真正获得分别裁定税率的中国企业比例很少,对我国企业在对欧盟反倾销中的不公正待遇并无实质改变。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加大了政治交涉的力度,对欧盟反倾销中的此种不公平做法表达了强烈的不满。欧盟方面不得不正视此事。
  近悉,日前欧盟按计划对905/98号理事会规则的审议工作已结束,且在审议基础上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欧盟“关于对来自非欧盟成员的进口倾销的保护措施”的384/96号理事会规则进行修改的建议报告。
  报告中承认了905/98号理事会规则所确立的分别裁定待遇标准与市场经济待遇标准的重合及其不公正性,建议对分别裁定待遇的标准进行修改,使之主要集中在对出口企业出口环节直接产生影响的因素方面。
  目前报告中建议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给予分别裁定待遇的标准为以下四条:
  1)出口者拥有返还其资金和利润的自由(只适用于独资或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2)出口的价格、数量、条件及销售条款为企业自由确定,多数股权为纯私营企业拥有。董事会和关键管理职务中国家指派干部应占明显少数。这一假定是国有企业不能保证避免国家干预而保持独立性,出口者负有证明情况相反的举证责任;
  3)汇率兑换应依市场汇率进行;
  4)如给予企业分别倾销税率,国家干预不应构成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规避的许可。
  对于第四点,欧委会报告特别强调必须避免由于国家干预产生的对反倾销措施行为的规避,并列举数例:a.企业出口能力激增,这可能为规避行为的一种迹象。对此欧委会意指由于政府干预,大量的出口均由获得分别裁定待遇的企业进行的可能性。b.通过小商人进行的出口应给予反规避的格外重视。c.另外,营业执照的变换也可能构成规避,因此,欧盟要求企业对此进行申报。周时,欧委会指出,将通过调查,对于采取反倾销规避行为的企业撤销其分别裁定的待遇。
  3.905/98理事会规则的扩大适用问题
  1998年4月905/98号理事会规则只适用于中、俄两国企业,对于欧盟外的其他非市场经济国家和为反倾销目的视非市场经济体的国家,不适用1998年规则创设的“特殊反倾销体制”。此次审议报告认为,鉴于越南、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的市场经济改革所取得的进展,该体系可适用于上述三国。同时,对于本身是WTO成员、为反倾销目的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也可以在个案基础上享受分别裁定的待遇。对欧盟而言,这些国家是指格鲁吉亚、吉尔吉斯坦、蒙古。报告同时指出,对于其余在反倾销中划归非市场经济国家行列的,暂不适用1998年规则,但一旦这些国家今后加入WTO,则该“特殊体制”立即自动适用。
  遗憾的是,对于最先适用特殊体系的中国和俄罗斯,报告的建议是,鉴于两国改革分别面临一定的停滞和某些阻碍,该体制在审议后继续适用,同时认为即使两国加入WTO以后,该体系保持适用一些时间是适当的。欧盟还指出这一决定与WTO一些成员,如美国和澳大利亚是一致的。
  这意味着,中国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在反倾销问题方面依然会受到被冠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不平等待遇,我出口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地位依然无法改变。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据审议报告反映,自1998年规则适用以来,欧盟对中国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中,共有27家中国企业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要求,只有3家最终被授予该待遇,比例仅为10%。而1998规则创设的“特殊体制”只适用于9起针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
  报告认为中国企业不符合市场经济待遇和未给予裁定待遇的主要原因有:
  1.国内市场销售限制。欧盟认为这是中国政府所采用的保护国内低效工业避免受到竞争冲击的主要手段之一,且据信这一手段的运用比起初的估计要广泛得多。尽管这一手段的运用已不再体现为在政府的法律文件中专设规定,但实践中却还是广泛存在的;
  2.企业决策过程中政府的重大干预依然存在,干预包括国家设定的投资义务,强制接受某些原材料供应,政府法规强迫外资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是同类国有企业支付额的120%;
  3.缺乏经适当审计的帐薄。许多公司递交的帐薄或残缺不全,或根本未经审计,或未按照国际通行会计准则进行审计,许多不符合会计原则的操作,特别是针对折旧。会计法正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其实施还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4.企业成本严重扭曲。特别是曾有国营历史的企业,由于对企业国营部分资产的不当估价和重新估价的任意性,以及不断调整的和不符合正常操作的折旧政策的影响,很多国有资产不适当的价值转给企业,包括仅支付名义上的土地使用费,这种成本扭曲现象十分严重;
  5.一些企业之间易货贸易十分平常。
  三、对我国政府和企业的启示
  尽管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政治倾向很强,我政府还将一如既往地坚持政治交涉的力度,但对我国企业来讲,从欧盟对华反倾销实践中也有许多可以吸取的教训,我企业只有不断完善、加强实力,才能在全球市场经济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欧盟公布的案例来看,目前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财会帐册问题。会计帐簿不全、未经审计、未按国际会计标准进行记帐、企业没有独立帐簿,财务状况不清,是我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点应引起我企业高度重视。企业的财务帐册管理是企业管理水平的体现,也是反映企业经营和资信状况的重要依据。无论是作为国内法律的守法者还是国际反倾销调查的应对者,财务管理都是我企业亟待改进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法,使之与国际标准会计制度接轨,同时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实施会计法的监督力度,保障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
  国有资产的不当估价问题。国有资产评估问题已成为欧盟对货反倾销调查中的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1)保护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的不可侵犯性;2)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的要求;3)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的需要。首先国家应制定符合正常市场运作规则的资产评估和折旧法律规范,对国有资产折旧法律和政策应保持稳定,并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其次,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或政策对国有资产进行适当估价和定值,不应出现国有资产低于正常价值出售和转让给企业的情况,一方面,这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同时使该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价格法也是欧盟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一个主要口实。欧盟指责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存在较多政府干预市场价格的因素,主要是:
  1)总则第一条规定的价格法的目的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2)第三条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3)第四条国家……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4)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等。
  上述条款的政府干预色彩较重,而欧盟没有注意到该法第18条规定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因此,仅仅因价格法的存在作为我国企业低价销售原因、且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是不公正的。但这是否也应引导起我们对立法中依然存在的较重的计划经济或政府干预经济的色彩与倾向的重视与反思呢,这是每一个关心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人们均应思考的问题。(国际商报)(赵岩)

友情链接:

4S家居门户网

中国家居设计网

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家装

中国建筑与室内设计师网 消费时代电视传媒 家宝网
广州家天下 
京ICP备05029902号 copyright © 2007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 版权所有